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文英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加興間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因證人蔡清雨多係以臺語陳述,筆錄記載恐有落差,為還原證詞之真實,釐清真相,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爰聲請准予拷貝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