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吳寀華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伊於民國104 年4月至8月期間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該地址是朋友的房子,異議人確實於法院寄發傳票時,早已搬離戶籍所在地之大樓社區,但是該社區警衛皆不論居住與否,一律收信件,也未通知異議人領取,所以確實沒有收到法院所寄來之出庭作證通知。又法院通知書另外寄的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異議人早在103年5月即搬離該租屋處。次查,異議人因母親重病,大多時間返回台東縣長濱鄉家中探望、照顧母親,又母親自104年4 月底出院後,因行動不動,異議人遂留在家鄉,陪同母親定期從台東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回診,日前母親已於105年3月間過世,因此這段時間少有機會回樹林居住,更沒有刻意去找有無信件,爰懇請鈞院考量異議人乃無心之過,於得知後也趕緊出庭配合作證,且異議人現失業中,經濟狀況拮据,遭此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對異議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壓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第三人陳勁宏、劉淇與正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本院10
4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法院先後分別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9 時50分、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作證,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分別於同年6月10日、6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轄區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頁、第377頁、第382 頁),惟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未經異議人領取,且其並未於上開期日到院出庭作證,則斯時異議人是否仍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業於104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作證,於訴訟程序,陳述自己聞見事實結果以供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決之;且其復於本件陳稱自104年4月底後即返回台東老家居住,就近照顧重病母親,致未能及時收信而到院出庭作證等語,並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其就上開主張不能到場作證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出庭作證。準此,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已克盡其作證之義務。且參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範罰鍰之目的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今異議人業於104年9月8 日到庭作證明確,可見促請證人到庭之目的已達,而無再於104 年12月11日以裁定對異議人科處罰鍰2 萬元之必要。故而,原法院所為科處證人不到場之罰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