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郭秀卿相 對 人 葉麗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除未表明任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製作筆錄,是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本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即可知悉,實無向法院聲請交付所有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