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 告 李邵強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劉枚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如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以此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5,130,000元後,合計為6,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1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