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嚴嘉豪律師被 告 帝國園林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通行權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帝國園林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帝國園林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復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以相當價額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之通行權償金,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起,於各年度8月1日給付予原告按上開核定之償金。是先位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壹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先位聲明後段,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即應以一年通行權償金總和之十倍為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286,867*10=2,868,670),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價額應核定為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壹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陸角。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應可認定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中,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是原告之備位聲明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年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之十倍即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23,905.6*12*10= 2,868,672)。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05年度公告現值┌──┬───────┬─────┬──┬───────┬──────┐│編號│標的 │面積 │權利│105年度公告現 │價額 ││ │ │(平方公尺)│範圍│值 │ ││ │ │ │ │(元/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土城區員│108.64 │全部│107,258 │11,652,509 ││ │福段644地號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員│55 │全部│114,110 │6,276,050 ││ │福段645地號 │ │ │ │ │├──┼───────┼─────┼──┼───────┼──────┤│總計│ │ │ │ │17,928,5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