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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48號原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林奕辰律師被 告 楊進村

楊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二人間股東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

1,650,000×2人=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