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78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被 告 袁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0,130元薪資債權以及240,520元獎金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其請求為競合關係,是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存續14年以上之可能,顯已逾10年,即應以被告一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月薪為60,13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計算式:60,130元×12個月×10年=7,2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