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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 告 張家瑋被 告 古德佛依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道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美國鬍子農場Beard Farmer天然植物性育菁華油之產品101 瓶,故以系爭產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瓶新臺幣(下同)1,68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68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