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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5號原 告 陳富美子

曾麗桂曾行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昌等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名下公同共有之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聲明第一項請求判令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55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4 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衡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8.80 平方公尺,附近半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87,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985,60

0 元(計算式:68.80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87,000元=5,985,600 元),故原告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85,60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土地所獲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668,100 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