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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 告 蔡乾和被 告 王旭陞

李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47.1 平方公尺、同段108 地號土地,面積109.2 平方公尺、同段109 地號土地,面積206.29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李健雄應先就系爭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旭陞所有,再由被告王旭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查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價額計算之。茲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 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00 元/㎡×土地面積70㎡×3 筆=29,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720 元(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