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06號原 告 徐敏企被 告 李堅瑋
李堅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4 )、其上同段728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均無效,及被告李堅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洪月琴名下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是以,核本件訴訟標的之確認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則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8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0,800 元(計算式:82.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揚臺+雨遮】×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7,120,800 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120,800 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則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以第一項為斷,不另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柒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