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8號原 告 劉邦華被 告 江金益上列當事人間拆除監視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對準原告新北市○○區○○街○○○號大門之監視器拆除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請,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