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 告 李尚豪
鄭綉湘李旺霖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1,000 元(計算式:1,867,000 元+2,654,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100,00
0 元+500,000 元=5,72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