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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蘇家琪被 告 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以及董事會所為之增資決議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由,而請求撤銷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決議,另確認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