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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2號原 告 蔡宗坤

蔡宗裕蔡宗訓被 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乃基於股東權所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