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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7號原 告 蔡乾和被 告 王旭昇

李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108 地號、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李建雄應先就系爭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旭昇所有,再由王旭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經核原告上開2 項聲明訴之利益相同,應僅以第1 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計算式:原告請求之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21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0 元=29,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