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旭昇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697 萬元無力清償,乃就其當時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47.10平方公尺、109.20平方公尺、206.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割讓各70平方公尺作為抵償上開債務,此有104 年2 月2 日被告王旭昇與原告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可證,詎被告王旭昇於上開協議同意書簽訂後,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健雄所有,核被告2 人惡意違背「誠信原則」,而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割讓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面積各有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李健雄應先就系爭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旭昇所有,再由被告王旭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誠信原則」(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該權利之性質係為債權請求,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