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與王旭昇、李健雄間因105 年度補字第1907號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