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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陳惠燕被 告 曾銘淕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

4 年12月11日起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5,

000 元。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存摺數本返還原告。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於105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11,213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020,155 元(計算式:45.1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11,213 元=5,020,155 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1,206,316 元(計算式:1,353.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5,000 元×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6=1,206,316 元),故系爭房屋價值為3,813,839 元(計算式:5,020,155 元-1,206,

316 元=3,813,839 元);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及存摺數本,系爭汽車依原告陳報其價值為12萬元,而存摺數本則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3,839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3,813,839 元+汽車120,000 +存摺1,650,000 元=5,583,8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