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74號原 告 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留常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葉振和
葉仁升葉仁斌葉韋麟葉隆得葉嚴緯葉桑如葉桑妤葉桑婷葉怡伶葉昌憲葉昌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亞薇律師吳姿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地下層頂版下方,原告得在該空間設置住戶共有汙水排水管道,被告不得拒絕等語,經核原告所請求設置之汙水管線係於建物之地下室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自難逕以土地價值核估,且該管線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