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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 告 曾麗雲上列原告曾麗雲與被告黃國欽、黃惠娟、黃水勝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

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