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被 告 張世霖
張俞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26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回復原狀;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張世霖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8199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675 萬3782元【計算式:108199×62.4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世霖之債權額為6803萬5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保證書、本院債權憑證各1 件附卷為證。經核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數額較低之系爭房地客觀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