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詹文秀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 告 林忠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且於起訴狀內雖蓋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陳妍伊律師之印文,惟未據提出委任其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上均有未合。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29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7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見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000元,面積3,73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294(見補字卷第16頁),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叁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計算式:
3,735.73×179,000×294/50,000=3,931,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建物105年度課稅現值為壹拾柒萬肆仟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16日新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8頁、第59頁),合計本件供擔保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肆佰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計算式:3,931,931+174,000=4,105,931),即高於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補正提出委任吳弘鵬律師、陳妍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