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石治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