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張友倫被 告 長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