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陳尤純

陳**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陳尤純、陳**間就附表1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與第2項被告陳**應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其二者標的互相競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93,500元【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總價為826萬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118,000元/平方公尺=826萬元)-土地價額為1,713,250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77,000元×應有部分10/40=1,713,250元)=6,546,750元,再加上同段1140建號建物總價為826萬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118,000元/平方公尺=826萬元)-土地總價為1,713,250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77,000元×應有部分10/40=1,713,250元)=6,546,750元,共計為13,093,500元。】;第3項確認被告陳**就附表2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部分,與第4項被告陳**應塗銷附表2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二者標的互相競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第5項確認陳※※就附表2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與第6項被告陳※※應塗銷附表2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二者標的互相競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以上三者合計為23,093,500元(備位聲明部分,第1、2項;第3、4項;第5、6項,其二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亦如上,且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131,229元〈即欠款金額6,746,207元+美金257,272.4元《依原告起訴日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當事人賣出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1:32.592折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高於上列三者之個別訴訟標的價額,而仍應以該三者合計之金額23,093,500元為準,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3,09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