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27號原 告 林子義被 告 李珊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711元【計算式:10萬元+美金15,600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收起訴狀之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當事人賣出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1:32.802〉折算為511,71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