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56號原 告 許世煦被 告 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被 告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與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