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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88號原 告 劉文章被 告 林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本照本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鄰○○路○○巷○○弄○○號0 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應簽發本票(票號:000000)乙紙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行為,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簽發本票之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該本票票額應為1250萬元,是原告因請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得之利益應為1250萬元,該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1250萬元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5萬元【計算式:1,650,000 +12,500,000=14,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

520 元(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