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66號原 告 陳津椅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5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8,863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6,291,500 元(計算式:70.80 ㎡×88,863元/ ㎡=6,291,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予以核定,即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6,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