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97號原 告 康偉成被 告 康棋淵
康瀛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康棋淵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另並請求被告康瀛豐應將如附表2 所示2 筆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核原告所提上開2 項請求所獲得之利益為取得該3筆房地之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3 筆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斷。復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3 筆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465元,及該3 筆房地總面積均為107.09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3 筆房地之交易價格均為10,223,347元【計算式:95,465×107.09=10,22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70,041元【計算式:10,223,347×3 =30,670,0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984 元(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