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08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柏全及第三人簡志成間確認刑事扣押款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