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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黃世崇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民國80年度至104 年度之計劃執行書和執行結算書等件。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