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40號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被 告 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宸鈞被 告 簡秋水
游承韜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⑵提出準備書狀
1 份及繕本3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