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53號原 告 陳聯豐被 告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