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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23號原 告 林輝源被 告 林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林汝田總財產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被告所占比例為167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