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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2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清維之繼承人全部」及「被告許○○」之正確姓名與居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載為「被告許清維

之繼承人全部」、被告「許○○」,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究為何人,其並未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40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 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清維所有。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338元(含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10,079,133元(計算式:95,338元/ ㎡×105.72㎡=10,079,133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61,5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