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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28號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阿乞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5 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該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一定比率(租率以土地租金鑑價結果為依據)計租等語。核原告未陳明前揭請求調整後租金之比率,則暫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本件原告起訴調整租金後之金額暫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88,86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 年度申報地價21,266元×10% ×465 平方公尺)。復參以原告所陳其係於每年年底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其中104 年度之租金為465,70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04 年度申報地價16,692元×6%×465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請求增加之年租金為523,162 元(計算式:988,

869 元-465,707 元)。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1,620 元(計算式:523,162 元×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