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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68號原 告 蘇玲娟被 告 楊馥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29.07平方公尺(113.51+12.6+2.96=129.07),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柒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56,202元/平方公尺×129.07平方公尺=7,253,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柒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