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69號原 告 楊鳳蘭
楊鳳芝楊傑富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張清添張禮妹曾源英洪麗閔柯詹玲珍丁俊仁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李朱首樺許一男葉辰慶葉那義蔡坤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凱裕被 告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凱裕被 告 陳炳林
洪三峻劉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103 ○○字第000 號建築執照所示土地、新北市102○○字第000 號建築執照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陳炳林、洪三峻、劉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上開關於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乃係依解除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所為之請求,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為其後開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階段行為,最終訴之目的仍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據即為已足。又經核算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各筆金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之總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計算式:(3,000,000 ×5 )+(1,000,000 ×15)+2,000,000 =32,0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600元(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