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22號原 告 高永豐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吳佳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玖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22.46平方公尺(109.30+13.16=122.46),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伍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90,344元/平方公尺×122.46 平方公尺×1/2=5,53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