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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67號原 告 洪儷文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洪德智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李桂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為由,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2 ),及其上同區段405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房屋,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桂英所有。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58,080 元(計算式:113.7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48,000元=5,458,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8,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