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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97號原 告 李寶春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被 告 劉正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查: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惟以系爭不動產相同縣市區域、同屬透天厝為條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地區1 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行情,於

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該期間所查得共計56筆透天厝交易資料,其中於105 年3 月交易者,位於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地區,其屋齡為35年,與系爭不動產屋齡條件及所在位置最為接近之一筆買賣交易資料,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1萬2,195 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1萬2,195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5萬4,939 元(計算式:512,195 元/ 坪÷3.30

579 =154,939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438 萬6,086 元(計算式:92.85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6.80 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6.05平方公尺=92.85 平方公尺】×154,939 元/ 平方公尺=14,386,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438 萬6,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