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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98號原 告 林宜福

林永泰林永福林輝源被 告 林宜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參照)。而本件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