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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50號原 告 陳意婷被 告 蔡硯旭

蔡詩婷蔡詩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蔡硯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5 分之21,暨其上第400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

5 年5 月20日105 年重登字第70060 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三人分別共有。經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 萬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1,902 元,其交易價額為8,450,733 元【計算式:101,902元/ ㎡×82.93 ㎡(層次面積+ 陽台)=8,450,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12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 萬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目的既均在使原告對被告蔡硯旭之債權能獲完全清償,而有相互競合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