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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70號原 告 王威智

王德一王篤行王炎生王信湧王俊文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佑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備位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有所不服,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重劃會組成之目的無非在辦理市地重劃,用以整理市地提高重劃區土地之規劃利用以增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