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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13號原 告 李錦珠被 告 鄭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金額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