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13號原 告 李錦珠被 告 鄭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金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之違約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53,214元,而非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之4,579,200 元為由,聲明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確認利益,經核應以原告據為減少之違約金數額2,325,986 元(計算式:4,579,200 -2,253,
214 )為斷。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5,9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