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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62號原 告 陳福進

孫詠涵韓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徐良泗被 告 宋安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請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請求為核定即為已足。而依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85萬元、170 萬元,合計340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