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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75號原 告 杜易輿被 告 曾瑞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吳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以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21萬8536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零參拾伍元【計算式:131 ×0.3025×218536=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零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6-08-05